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139,2008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物品、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354條、309 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20日、30日,並依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短時間內為三次犯行,且非一開始就坦承犯行,惡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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