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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2 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雅雰,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匯款錯誤,須重新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雅雰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9時3 分許及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47 號楠梓郵局提款機,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14,123元及10,802元(共計24,925元)存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張雅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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