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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行為之正犯,而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所受各刑之宣告因接續執行,於92 年10 月26日入監執行,原應執行至97年12月25日,但於96年8 月1 日假釋),但可見其素行不良、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23萬元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所受損害非輕,惟幸尚未遭領取即報警凍結帳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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