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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固於96年3 月28日修正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5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4條第1項、第61條,惟觀諸其修正內容,僅有條次變更及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並無「刑罰」之實質更異,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為50年3 月25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
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衡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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