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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肆條及未扣案之鉗子壹支均沒收。
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肆條及未扣案之鉗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導線肆條及未扣案之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鉗子」更正為「其所有之鉗子」,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次竊電所為,分別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私接電線竊電罪。
又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2 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申請用電,竟貪圖方便而為竊電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繳清新臺幣1771元罰鍰,有臺電營業收據4 紙附卷可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7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向臺電公司繳清新臺幣1771元罰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導線4 條及未扣案之私接電線用之鉗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封印鎖2 個,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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