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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著有明文。
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惡性相對較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輕率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歪風盛行、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新臺幣37,650元,查獲後雖坦承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成年友人使用之事實,仍辯稱係信任朋友所為,否認主觀犯意,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緩刑),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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