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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使被害人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念與被害人間之夫妻同居情誼,更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蔑視法院禁令,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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