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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前揭犯罪與林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51年3月1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5歲,前有煙毒、竊盜、贓物、賭博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夥同共犯竊盜之方式,光天化日公然將停車場上守衛亭搬走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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