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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微薄(據被害人指稱遭竊財物分別價值新臺幣335元、142 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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