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2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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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在不違反其本意下」之記載,更正為「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珍惜上開司法寬典而再犯本案,及其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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