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42,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老虎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老虎鉗及鐵撬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