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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97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民國65年12月26日生」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64年12月26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資料欄內關於「民國65年12月26日生」之記載,係「民國64年12月26日生」之誤載,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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