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藍腹鷴貳隻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96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路59之15號,查獲被告甲○○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犯行,並扣得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藍腹鷴2 隻,被告嗣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次,緩起訴期間1 年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428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621 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緩護命字第181 號觀護卷宗可稽。
扣案之藍腹鷴2 隻,確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屬實,亦有臨時物種鑑定表1 紙附於該案警卷內可考,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