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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88年度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 巷19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4 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42 號為警查獲。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檢察官謂「於民國96年12月4 日17時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得逞」云云,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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