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3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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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83年間,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本應執行至8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惟於84年7 月28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 年8 月24日)。

84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6年間,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其自86年3 月10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執行至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然於90年7 月1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94年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96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23時9 分許採尿時前3 日或4 日(即97年4 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 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段108 號前,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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