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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3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3 5-TE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濟南街與天津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未考領駕照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WJR -886號輕型機車沿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臀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97年12月25日,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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