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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殷鑑不遠,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情節非輕,暨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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