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1030,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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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97年10月13日晚上7 時許,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約共10瓶,於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後,即騎乘機車前往網咖;

復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離開該網咖,嗣於97年10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不勝酒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電線桿。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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