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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2 月11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2 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M7R-615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興豐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駕駛能力,致欲閃避路旁動物時摔倒受傷。
嗣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其送醫救治及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 403MG/L)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省道,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3 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受傷,事後雖承認飲酒之事實,惟否認影響駕駛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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