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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7年1 月4 日起施行,將原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依案發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6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0毫克),可見危險性甚高;
惟念其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差,及輕度肢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里長葉正霖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並未因此肇事,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因本案曾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依緩起訴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經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34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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