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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之自首情節,並引用警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及為鼓勵被告於肇事後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救助傷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股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犯後仍堅稱無過失,且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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