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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案記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運作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97年6 月25日調解筆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頂替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更由同車共同被告甲○○頂替犯罪,以圖規避肇事責任;
而被告甲○○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共同被告乙○○,竟為使共同被告乙○○脫免罪責,於警詢時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而頂替之,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見,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2 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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