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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曾犯竊盜(6 次)、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次)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其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民國81年3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
第5 次所犯竊盜罪,於82年6 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而最近1 次所犯竊盜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6 月,均經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嗣上述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2 年10月又18日與前者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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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第5行內關於「14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4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欠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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