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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自白不諱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甲○○飲用白蘭地酒約500C.C. ;
(二)甲○○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85毫克
二、爰審酌政府廣於傳播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被告竟稱不知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或涉及違法,其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385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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