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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詳後述),除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被害人張國憲身心障礙手冊」係誤載,應予刪除外,餘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係依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係告訴人搶紅燈所致,且不應因伊未受傷就負全責,應雙方都有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當時你到路口已經發現黃燈要轉成紅燈,為何還要過去?)我想說我來得及過去」等語,是其辯稱其係依燈號指示行駛一節,不足採信;
另本件本院亦認定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起步」,並未認被告應負全責,被告顯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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