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聲,457,2008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L-605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經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 元罰鍰。

惟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始領取,並未有逾期繳納罰款之情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街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61693號函、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第72條(直接送達)、第73條(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8 月4 日,以限時掛號函件交付郵政機關,對異議人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 號為送達;

惟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經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於97年8 月7 日寄存於中正路郵局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證。

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行政處分相對人業獲有得悉行政文書內容之機會,至於相對人因自身原因以致未能實際取得該等行政文書,其風險及責任當由處分相對人自行承擔,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7年8 月7 日送達,本件異議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