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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21日15時25分許,與其弟甲○○,在甲○○居住之屏東縣恆春鎮鞍山巷1 弄22號鐵皮屋附近,見該鐵皮屋後方丁大中所有之雞舍無人看管,乙○○、甲○○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2 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把負責拆卸,由甲○○負責堆疊搬運,計竊得凌翊顯所有之雞舍用鐵皮13片(價值約新臺幣480 元),嗣為鄰人鄭文魁發現報警,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甚鉅,且業已返還,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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