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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他人財物,惟其詐欺所得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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