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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甲○○為潘來榮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父施行騷擾,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於偵訊中承諾如果再犯,願被判有期徒刑1 年(見偵卷第16頁),顯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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