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6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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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水車各壹個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水車各1 個及塑膠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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