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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帳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3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郵局」更正為「銀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方」成年男子使用,嗣流入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致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後未曾向被害人賠償或表達歉意,雖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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