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7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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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電玩及退幣馬達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被查獲時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輕微案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罪,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經營之時間僅4 日、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 台,獲利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 台(含電玩及退幣馬達IC板各1 片)及賭資新臺幣5,2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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