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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07-HB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貳面沒收;
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無線電收發信話機壹具及天線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507-BH」均更正為「507-HB」;
第1 至3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124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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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行「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特種文書」;
第4 行「於不詳日期」更正為「於97年3 月14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在大貨車上並行駛道路而行使之,又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95年2 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
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two two 」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敬雄間,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124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偽造車牌而行使之,又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行為仍無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偽造車號507-HB號營業用大貨車汽車牌照2 面,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又扣案無線電收發信話機1具及天線1支,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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