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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證據資料編號二關於「正修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更正為「97年4 月3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又被告雖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紙附卷可參,然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之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判刑確定(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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