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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曾亭妹之配偶,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6 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先後2 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動機及目的相近、使用方法具有同一性,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竟持菜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生心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體專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事後於偵訊中表明不願再對其追究(見偵卷第9 頁),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
至扣案之菜刀1 把,非屬被告所有,有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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