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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遂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迄9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丙○○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4年9 月26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8 月20日)。
85年間,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其自86年7 月4 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8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然於88年6 月25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5 月11日)。
91年間,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其自91年10月1 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與丙○○2 人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號HV3-386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36號空屋(該屋為眷村眷舍,原居住人為甲○○),見該屋未上鎖,乃共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屬甲○○所有之鐵製抽屜2 個及檯燈2 個。
另於同年月9 日12時30分許,彼2 人再度前往同上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屋內屬甲○○所有之鋁製窗框6 個及白鐵棍2 支,欲加以變賣。
嗣於同日13時許,彼2 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及竹圍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發現前開贓物(已發還該空屋管理人祝毅成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及丙○○2 人所為上開2 次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取行為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2 人各前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賭博、贓物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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