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9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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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廖淑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生活居住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255 -3 號,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知理性溝通協調歧見,竟以恐嚇相向,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但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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