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9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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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顆、交直流變壓器壹組、電桿壹支、手撈網壹組及漁獲拍賣所得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河川生態,捕獲漁量僅1 公斤,目的係為自己食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電瓶1 顆、交直流變壓器1 組、電桿1 支、手撈網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另漁獲物1公斤業經拍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 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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