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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NOOPY」商標之口罩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應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之「欲」字刪除,並將附件第2 頁倒數第2 行之「字距」更正為「字句」。
二、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0日遭查獲日止,反覆在其店內販賣上開仿冒「SNOOPY」商標之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意旨,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僅24件,又僅販出12件,獲利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使用仿冒「SNOOPY」商標之口罩12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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