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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父吳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L55—269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1號之里港國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里港國小操場上,以持石頭敲打挖掘之方式,竊取里港國小裝設在該處之銅製噴水頭4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惟為該校學生黃博宏、朱貞穎當場目睹並記住其樣貌;
其又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里港國小操場,欲以同一方式竊取銅製噴水頭,然於其挖掘銅製噴水頭而著手行竊之際,為該校校工金文田發現並上前詢問,甲○○見事跡敗露,立即起身,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金文田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當時在操場上練球之黃博宏、朱貞穎在後追趕,惟未能追上,嗣金文田、黃博宏、朱貞穎均記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第1 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其第2 次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被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在本院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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