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2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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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

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土地上所傾倒、回填之廢磚塊、廢土既混雜大量垃圾、廢塑膠袋、廢牛皮紙、樹枝、廢PU橡膠等物,自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所為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回填至本件土地,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之行為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確屬初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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