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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2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鋁箔紙壹紙均沒收銷燬之,新台幣百分紙鈔捲製之吸管壹支、打火機一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案之物均應載明係被告所有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為0.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另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鋁箔紙1 紙,,亦應一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新台幣百分紙鈔捲製之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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