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4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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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分別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之麵包及29元之洋芋片,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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