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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10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次)、竊盜(4 次)、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次)、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其中所犯贓物罪,於民國88年2 月4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88年5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88年8 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5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18日);
第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1年9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則於93年1 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者與前述殘刑8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5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5 日);
第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2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1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4 月又15日),二者與前述殘刑8 月又5 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暨第11行關於「大埔49左7 高桿處檳榔園」之記載,更正為「中大埔高幹49左7 電桿旁之檳榔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前所述各罪,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檳榔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為數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甲○○,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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