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5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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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及剪刀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或尖銳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及剪刀業經被告丟棄,且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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