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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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犯幫助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被告丙○○所犯教唆頂替罪部分,改分通常審理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二、茲審酌被告丙○○為71年1 月7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被告乙○○為68年6 月2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被告甲○○為67年4 月1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於肇事後,更由共同被告乙○○頂替犯罪,以圖規避肇事責任;

而同車共同被告甲○○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共同被告丙○○,竟為使共同被告丙○○脫免罪責,於警詢時謊稱該車為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被告3 人共同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見,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查卷宗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3 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3條(修正前)、第164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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