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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簡哲瑞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徒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簡哲瑞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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