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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暨第3 行關於「復於97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8 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甲○○,暨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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