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96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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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
丙○○
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其業務已移編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境管局)許可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仲介,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 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由丙○○先於91年8 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91年8 月15日由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當日由乙○○持上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乙○○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甲○○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旋由甲○○委託不詳之代辦業者,以乙○○之名義,於91年8 月15日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審核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1年10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支付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與綽號阿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

該綽號阿芳之大陸籍女子並透過綽號「老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付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餐飲費,復透過丙○○給付乙○○總共約3 萬元。

嗣為該隊公務員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等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等相互結證之結果互核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等3 人自白互核相符,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如下:㈠被告乙○○、丙○○2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甲○○、丙○○等3 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乙○○、甲○○、丙○○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又關於牽連犯部分,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至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與甲○○2 人以假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乙○○與甲○○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被告乙○○、甲○○2 人先後2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甲○○2 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查,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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