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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各量處其拘役20日及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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